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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管家
作为专业的“环保管家”,对企业环保问题“望闻问切”,对环保疑难杂症进行“科学会诊”,既能找准污染治理主要环节和风险隐患突出问题,图文并茂形成“体检报告”,也能开出诊治“药方”,既能有效降低企业治污成本,也能有效提升企业治污能力。
环境监理
环境监理:主要指建设项目的环境监理,是第三方咨询服务活动,环境监理机构受项目建设单位委托,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及环境监理合同,对项目施工建设实行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环境监理的根本目的在于: 1、提高环境影响评价的有效性,实现工程建设项目环保目标; 2、落实环境保护设施与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3、满足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要求。 对环境监理单位则要求必须在施工现场对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各项环保措施落到实处。对未按有关环境保护要求施工的,应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造成生态破坏的,应采取补救措施或予以恢复。
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环境影响评价明确开发建设者的环境责任及规定应采取的行动,可为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提出环保要求和建议,可为环境管理者提供对建设项目实施有效管理的科学依据。 分为3个层次 ①现状环境影响评价。 ②环境预测与评价。 ③跟踪评价。
环保竣工验收
环保竣工验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是指建设项目竣工后,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规定,依据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调查结果,并通过现场检查等手段,考核该建设项目是否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活动。验收范围: 1.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各项环境保护设施,包括为防治污染和保护环境所建成或配备的工程、设备、装置和监测手段,各项生态保护设施; 2.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有关项目设计文件规定应采取的其他各项环境保护措施。
环保技术咨询
环保技术咨询:主要是针对各种环境污染项目做出整治解决方案,帮助环境切实变好。可承接环保工程设计、生态和环境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议书、资金申请报告、污染场地调查报告、污染治理技术方案等。
水土保持技术咨询
水土保持:是防治水土流失,保护、改良与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提高土地生产力,建立良好生态环境的事业。服务项目包含: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水土保持监理;水土保持区域评估、水土保持规划、小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水土保持发展规划;水土流失动态监测、水土保持天地一体化监管、扰动图斑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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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山河志远环境监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注册资金500万元,注册地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东路430号上海大厦B座2003室。我公司是一家专业的环保项目咨询服务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环保管家、环境监理、环境影响评价、环保验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编制,环保技术咨询、水土保持技术咨询、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监理、水土保持验收技术评估等业务,取得了ISO14001环境管理认证、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ISO45001职业健康安全管理认证资质。

公司现有经国家培训持有环境监理合格证书专职技术人员多名和相关专家,设有人力行政部、市场部、监理咨询部、水保咨询部、环境咨询部、财务结算部6大部门,由总经理统一管理,是一支年轻、有激情、高素质的专业人才队伍。

经过多年的不懈努力,用专业的技术功底、优秀的服务质量逐渐成长为一家规模大、业绩多、实力强的环保项目咨询服务公司,在客户群及环保业界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2022年度荣获塔里木油田QHSE先进集体称号,且获得了地方环境主管部门的高度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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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于
2015
服务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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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业绩
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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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进集体
QH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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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动态
行业动态
2023-08-21
如何规避“无组织排放”法规风险? —无组织排放的准确定义与管控要求
本文胡说八道的有些厉害,而且篇幅特别长,看不惯的可能要忍一下,辛苦啦! 在环境领域经验不足五年的可能难以理解本文深意,故而一上来先开宗明义,将主要的结论与建议抛出,供迫不及待的朋友审阅。对于关注学术探讨,期望学术提高的盆友,请审阅正文,以期共同探讨。 结论与建议 无组织排放行为需要有清晰明确的定义和界定方式,不能依靠感觉和感官判断,否则会出现执法弹性过大,企业也会无所适从的问题; 无组织排放与逸散的概念不同,一个是主动的排放行为,一个是被动的排放行为;一个是法律上严禁的行为,一个是技术上不可避免的行为; 无组织排放与逸散的界定需要紧密围绕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规范与技术指南,根据不同的VOCs产生源与产生方式给出明确的界定方式,给出定量化的判定依据; 从管控对象角度,无组织排放仅是针对“纳入管控范围的VOCs物质”,未纳入管控范围的理应“豁免”。纳入管控范围的VOCs物质应该有清晰的理化定义,既包括单质,也包括混合物; 从收集方式角度,无组织排放是针对“未满足收集率要求”的废气排放,满足收集设计要求的理应“豁免”; 从源头控制角度,无组织排放是针对“不满足源头控制相关标准规范”的排放行为,满足源头控制要求的理应“豁免”; 从综合的环境绩效管理角度,应该对VOCs的逸散提出豁免工艺、豁免排放量或是豁免物质要求,否则监管不分重点,社会成本高的同时起不到环境治理与监管的效果。  “无组织排放”行为的定义与困惑 根据《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无组织排放指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低矮排气筒的排放属有组织排放,但在一定条件下也可造成与无组织排放相同的后果。 以上定义对无组织排放给出了“定性”的判断,却没有给出量化的判定准则。在当前环境保护呈高压态势的情况下,“无组织排放”的管控已是政府和企业关注的重点,也是环境执法的重点,特别是《大气污染防治法》要求:“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另外,在上海,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不得无组织排放”。 但是受制于技术条件的限值,“跑冒滴漏”等排放行为,是根本无法避免的,这些“排放”到底是不是无组织排放呢,什么样的行为属于法律禁止的“受控的无组织排放行为”呢?相关标准和规范并到底有没有给出清晰的界定呢? 举例来说,如下的行为在工业界普遍存在,企业经营者与环保管理者存在很多困惑。如下的行为到底属不属于无组织排放呢? (1)化工生产过程,管道、仪表、设备等发生的跑冒滴漏行为属于无组织排放吗? (2)使用高沸点化学品(如机油、润滑油、塑料膜、热塑等)产生的少量排放,属于无组织排放吗? (3)机加工生产过程没有关门关窗的行为属于无组织排放吗? (4)电子组装过程偶尔使用酒精擦洗或是少量胶水,或是极少量的商标打印等,需要收集治理吗? (5)是否所有含有机废水的收集池都要加盖,不加盖的是否属于无组织排放吗,生活废水需要加盖吗? (6)某些热塑、注塑等工艺产生极少量的VOCs物质,一定要收集治理吗? (7)车间内对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环节进行了收集处理,如果收集率不到100%,未收集的废气属于无组织排放吗? (8)车间内对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环节进行了收集处理,但是在车间内排放,属于无组织排放吗? (9)相关标准对于厂界以及厂区内都有大气污染物浓度监控限值要求,是变相允许少量的无组织排放吗? (10)低矮储罐的呼吸气排放一定要设置15m以上的排气筒吗,地埋式的也要如此吗,不满足15m属于无组织排放吗? 依据当前法律法规的定义,以上排放行为是否属于“无组织排放”并不十分清晰。如果对于“无组织排放”的行为界定不清,则会出现执法弹性过大的问题,企业也会无所适从,不知该如何管理。简单盲目的对“无组织排放”进行一刀切的管理不仅会大大增加社会的成本,还会因为监管抓不住重点被人诟病。 举例来说,机加工企业被要求一定关门关窗,但是即便关门关窗,污染物不也是在持续排放吗,特别是夜间下班后,多数不也是都排放掉吗?关门关窗的情况下车间的通风仍旧在用,污染物还是会通过车间排风排放,对于环境的影响除了让内部员工多吸了几口外,几乎没有变化。即便从扩散方式上讲车间通风优于门窗的扩散,对厂界处的贡献值更小,但是对于远处的环境敏感点来说,根本就是一回事,对于区域环境质量的改善没有任何作用。 另外,对于VOCs的产生浓度很低(比如产生浓度低于10mg/m3)的情况,如果一定要收集处理,其通风收集、风机运行、设备投入、能耗电耗等产生的隐藏污染,可能远远大于直接排放的污染,环境治理的综合绩效甚至可能是负值。而且,即便采取了治理措施,这类设施的运行与有效性如何考核和监管呢?比如用活性炭治理低浓度废气,其排放浓度即便不治理都远远低于排放标准,活性炭如何判断饱和呢,如何要求强制更换呢?如果根本无法管理,又没有实效,为何要强制要求呢?其可操作性其实很差。 可见,对于低浓度低风量的废气强制进行治理是机械和教条的,尽管表面上遵循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法条,实际上是有违环保的精神、与环境保护法的立法意图不符的。 此外,有些有机物的排放对环境影响很小,甚至可以忽略,以美国为例,有些有机物是纳入豁免管理清单的,这些也值得我们借鉴。 二 “无组织排放”行为的管控要求 以下均是选择性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四十七条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4年7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二条 产生粉尘、废气的作业活动具备收集或者消除、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件的,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不得无组织排放。 以上法条对VOCs的收集、治理和排放提出了原则性的要求,但上位法不会给出具体的做法,具体的做法应该通过标准和规范落地。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DB31/933—2015) 4.3.6 储罐存储的原辅物料必须通过通过通过密闭管道输送至生产装置。 4.3.7 投料过程中应采取密闭方式或者有效收集措施。 4.3.8 对于含挥发性有机物、恶臭物质的物料,其采样口应采用密闭采样或等效设施。 4.3.9 根据生产工艺、操作方式以及废气性质、处理和处置方法,设置不同的废气收集系统,尽可能对废气进行分质收集,各废气收集系统均应实现压力损失平衡以及有效收集。 4.3.10 用于集输、储存和处理含挥发性有机物、恶臭物质的废水设施应密闭,产生的废气应接入有机废气回收或处理装置,其非甲烷总烃排放浓度不高于70mg/m3或者净化效率不低于90%。 三 “无组织排放”与“逸散”概念的提出及界定 1. “无组织排放”与“逸散”概念的提出 《大气污染防治法》其实并未要求产生挥发性有机物(VOCs)的环节全部密闭,对于石化工艺要求“减少物料泄漏”而非禁止,另一方面上海的地方条例要求“不得无组织排放”。两者的要求不一是否存在矛盾啊?或是说地方法规可以严于国家法规,上海的要求更加合理吗? 法律法规一般仅是给出定性的原则性的要求,定量化的细则还需要通过标准规范来清晰界定,以确保法律法规的要求落地。但是,当前对“无组织排放”行为的界定并没有明确的标准规范,导致政策落地时太依赖于主观感觉。最直观的感觉就是,科学技术是无法完全避免“无组织排放”的,事实与法规的要求不符,该如何操作?在此不得不提出“逸散”这个物理概念,以此来分析和界定“排放”与“逸散”的不同。两者的属性有本质上的不同: 1)“无组织排放”应该属于“主动”的排放行为,是不被允许的; 2)“逸散”属于“被动”的排放行为,是符合科学事实也是被允许的。 “无组织排放”的管控对象是VOCs与粉尘等,本文主要是针对VOCs进行分析。  2. “无组织排放”与“逸散”的界定与差异 (1) 管控对象上“无组织排放”行为与“逸散”的界定与差异 是否所有的VOCs物质都要纳入“无组织排放”的管控呢?显然不是,对于沸点很高,挥发性很低的有机物其实根本没有必要纳入监管,否则高射炮打蚊子,即抓不住重点,又导致社会成本的大大增加。因而,明确给出纳入管控范围的VOCs的定义至关重要。 以上海的《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31/933-2015)为例:沸点低于260度,或是饱和蒸气压大于10Pa的挥发性物质,都应该纳入需要管控的VOCs。对于“混合物”,该标准并未给出明确的定义,因而混合物可根据其挥发性来界定,比如混合物中各个挥发性有机物饱和蒸汽分压之和大于10Pa,应该视为纳入管控的VOCs,反之则不是;或是规定混合物中VOCs物质的比例,对于低于一定比例的不视为VOCs物质。同样的道理,在很多行业标准中也给出了VOCs的物化定义,在该行业也应该严格按照该定义确定“纳入管控范围的VOCs物质”。 另外,尽管《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31/933-2015)中还提出以“非甲烷总烃”作为综合型控制指标管控VOCs,由于这里没有给出“量化”的指标,并不代表凡是能够检测出“非甲烷总烃”的,都视为有纳入管控的VOCs排放。比如检维修过程、机加工过程用到的机油、润滑油等等都可以监测到非甲烷总烃,但是这些都不值得视为“纳入管控范围的VOCs物质”。 由此,在管控对象上,“无组织排放”仅是针对“纳入管控范围的VOCs物质”,未“纳入管控范围的VOCs物质”可以不用收集并处理。未“纳入管控范围的VOCs物质”的排放行为属于“逸散”,不属于“无组织排放”。 简而言之,从管控对象角度,无组织排放仅是针对“纳入管控范围的VOCs物质”! (2)收集过程“无组织排放”行为与“逸散”的界定与差异 显然除了全密闭或是“负压”之外,污染物不可能做到100%的收集。达不到100%就属于无组织排放行为吗?显然不是。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收集废气至密闭排气系统。如不能密闭,则应采用局部气体收集至密闭排气系统或采取其他有效污染控制措施。对于不能全密闭的行为,只要排风罩设计满足环评和《排风罩的分类及技术条件》(GB/T16758)的相关要求,则视为合规。 举例来说,如果环评要求吸风罩有90%的收集率,且企业的吸风设计满足《排风罩的分类及技术条件》(GB/T16758)相关要求,能够达到90%的收集率,则另外10%未能收集的废气视为“逸散”,不视为“排放”。如果环评要求90%收集率,而实际的收集率只有80%,则另外的20%的废气视为“无组织排放”,而不是“逸散”,是不被允许的。 简而言之,从收集方式角度,无组织排放是针对“未满足收集率要求”的废气排放。 (3)排放源与排放行为上“无组织排放”行为与“逸散”的界定与差异 VOCs的排放源参考《石化行业 VOCs 排放量计算方法》、《上海市石化行业VOCs排放量计算方法(试行)》以及美国EPA的方法,可以分12大排放源: (1)设备动静密封点泄漏 (2)有机液体储存与调和挥发损失 (3)有机液体装载挥发损失 (4)废水集输、储存、处理处置过程逸散 (5)燃烧烟气排放 (6)工艺有组织排放 (7)工艺无组织排放 (8)采样过程排放 (9)火炬排放 (10)非正常工况(含开停工及维修)排放 (11)冷却塔、循环水冷却系统释放 (12)事故排放 如上12大源中,可能涉及无组织排放的源有9个。无组织排放行为可以根据这9大源头分别给出界定依据,国家和地方的很多标准规范和指南都细化给出了源头控制的要求。 简而言之,从源头控制角度,无组织排放是针对不满足源头控制相关标准规范的排放行为。表一给出了VOCs产生环节无组织排放的管控要求,并分析了“无组织排放”与“逸散”再产生环节概念的差异(以上海的管控要求为例),具体见下表。 编号 VOCs排放源 合规与否的判定依据 分析与界定 设备动静密封点泄漏 (即设备与管线组件泄漏) 《石化企业泄漏检测与修复工作指南》 LDAR的实施情况 无组织排放:企业没有实施LDAR,或是LDAR做的不合规,或是设备和管线此产生的跑冒滴漏浓度值超过泄漏控制浓度,属于无组织排放 逸散:企业有效实施了LDAR,即便设备和管线等仍有一定的排放,但排放浓度在管控范围内,低于泄漏控制浓度,属于逸散 2 有机液体储存与调和挥发损失 《上海市存储过程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技术规范》(试行) 无组织排放:存在不满足《上海市存储过程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技术规范》(试行)的排放行为,属于无组织排放 逸散:满足《上海市存储过程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技术规范》(试行)之后,仍然有部分排放的行为,属于逸散 3 有机液体装载挥发损失 《上海市存储过程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技术规范》(试行):4.3 挥发性有机液体装载 无组织排放:装载过程存在不满足《上海市存储过程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技术规范》(试行)的排放行为,属于无组织排放 逸散:装载过程满足《上海市存储过程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技术规范》(试行)后仍然有部分的无组织逸散行为,属于逸散 4 废水集输、储存、处理处置过程逸散 《上海市存储过程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技术规范》(试行):6.敞开液面 VOCs 逸散控制要求 无组织排放:若废水储存和处理设施敞开液面上方 100 mm 处的 VOCs 检测浓度大于 200 µmol/mol,且没有加盖或是收集处理的行为属于无组织排放 逸散:若废水储存和处理设施敞开液面上方 100 mm 处的 VOCs 检测浓度小于等于200 µmol/mol,即便没有加盖或是收集处理,属于逸散,而不是无组织排放 5 工艺无组织排放 没有确切依据 NA 注:此处工艺无组织排放的定义不包括设备管线的跑冒滴漏等行为 6 采样过程排放 没有确切依据 无组织排放:采样不规范,没有采取有效管控措施,且造成了无组织废气的排放行为 逸散:采样过程采取了积极主动的降低无组织排放的措施,制定了标准采样程序(SOP),且程序中提出了降低废气排放的操作要求 7 非正常工况(含开停工及维修)排放 《化工装置开停工和检维修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技术规程》(试行) 无组织排放:没有按照《化工装置开停工和检维修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技术规程》(试行),在非正常工况时导致无组织排放 逸散:满足《化工装置开停工和检维修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技术规程》(试行)的要求,仍然客观存在的无组织逸散行为 8 冷却塔、循环水冷却系统释放 没有确切依据 无组织排放:冷却系统有内漏,油污与化学品等进入冷却水,产生一定排放,且排放浓度或是冷却水中化学品浓度达到一定范围(目前尚未给出定量化的判定依据) 逸散:冷却系统没有内漏;或是有少量内容,导致油污与化学品等进入冷却水,产生一定排放,但排放浓度或是冷却水中化学品浓度低于一定限值(目前尚未给出定量化的判定依据) 9 事故排放 有确切依据,应该根据企业编制备案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降低事故排放 无组织排放:事故情况下没有按照企业编制备案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要求,进行污染防控,且造成无组织排放的行为 逸散:事故情况下按照企业编制备案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要求,进行污染防控,且有一定无组织逸散的行为 四 VOCs逸散量豁免管理探讨  精密元件制造过程少量酒精或是溶剂的擦洗行为,设备标签少量油墨的打印行为,机加工过程使用高沸点机油润滑油等,小器件的注塑工艺等过程,都或多或少产生VOCs的排放。从监测的角度,如上的行为都会检测到“非甲烷总烃”,但是有些生产过程,VOCs产生量确实少之又少。 如果对以上极少量的VOCs强制进行收集和处理,其设备投资安装及运营造成的损耗将远远高过VOCs治理产生的环境绩效,环境经济效益很可能是负值,而且也没有合理的处置工艺。如果强制企业关门关窗,尽管看似没有名义上的无组织排放行为,但是通过车间通风以及门窗的物料逸散等仍然会使污染物扩散至外环境,除了增加员工的职业健康问题外,对环境保护没有任何改善。 因而对于排放量及排放浓度低到一定范围的VOCs(如浓度低于10mg/m3且排放量低于200kg/年),应该允许逸散,而不便视为“组织者排放”进行过度监管。豁免监管的VOCs逸散行为,或VOCs逸散量需要提上议事日程。 举例来说,对于环境容量较大区域VOCs的豁免年排放量可以到500kg,对于环境容量很小的区域VOCs的豁免年排放量可以是200kg。而且厂界处及厂区内的无组织监控要求也纳入了相关标准,已可以有效管理。除了豁免逸散量外,豁免工艺可以针对典型机加工及装配工艺,以及润滑油、机油等使用单位,如此即尊重科学的事实,又降低社会成本,具有综合的环境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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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5
年中总结及表彰大会
时光飞逝,2023年已过大半,新疆山河志远环境监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9日上午12时举行“年中总结及表彰大会”。 大会第一项:各部门负责人对上半年工作进行总结分析,剖析各部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甲方提出的工作要求,改进措施与后期工作重点方向。 大会第二项:公司领导对各部门工作进行点评并进行工作部署与指导。 总结是为了更好的前行。通过各部门深层的剖析与领导工作方针的指导,各部门今后的工作思路更加清晰,奋斗方向更加明确。   大会第三项:对民主选举出的上半年度表现较为突出的部门与个人进行表彰。 一分耕耘一分收获,大会召开时还有很多同事坚守在自己的岗位上,荣誉只代表着一个阶段的成绩与认可,每个同事身上都有着闪闪光点,可以彼此照亮。山河志远的所有小伙伴们在公司领导的带领下会再接再厉、团结一致、诚信坚实的走向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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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19
与新疆师范大学化学化工学院举行校企交流会6.12
        为进一步搭建校企合作交流平台,促进企业用人需求与各专业对接,不断提高人才培养能力与水平。2023年6月12日新疆师范大学化学化工学院莅临我司举行“校企合作,共育英才”交流会。        会上新疆师范大学化学化工学院的各位领导与我司总经理、技术总工就学院专业课程设置的实用性与毕业生就业形势等内容进行深入交流。此次交流会为我司与新疆师范大学化学化工学院建立长期校企合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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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19
生态类、污染类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指南学习分享会
        众所周知,企业对员工的培训,是企业战略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培训可以强化组织核心竞争力,增强团队协作互助,端正员工工作态度,提高员工专业技能,从而提升绩效,增加企业竞争力。 近日我公司环境咨询部以“老带新”与新人自主学习、实操编写报告表相结合的培训方式对部门新员工进行专业能力培训。         2023年6月9日上午新员工就近期对学习“生态类、污染类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指南”及近期相关学习成果进行汇报与分享。会上大家通过问答等方式进一步交流,公司技术总工现场给予专业技术知识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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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21
环评和验收相关18种法律责任
 一、18种法律责任1. 未批先建2. 未批先建被责令停止建设而拒不执行3. 环评严重质量问题对建设单位的处罚4. 环评严重质量问题对技术单位的处罚5. 环评严重质量问题对环评编制人员的处罚6.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7. 重大变更未经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8. 未落实环评要求9. 初步设计未落实环保措施10. 未将环保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11. 未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12. 环评登记表未备案13.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排污14. 未建成环保设施即投产15. 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即投产16. 环保设施验收不合格即投产17. 环保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 18. 未公开竣工验收报告 二、具体处罚 1. 未批先建 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5%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未批先建被责令停止建设而拒不执行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15日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10日拘留。 3. 环评严重质量问题对建设单位的处罚 对建设单位处50万-200万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20万的罚款。 4. 环评严重质量问题对技术单位的处罚 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到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 环评严重质量问题对环评编制人员的处罚 环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 6.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10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7. 重大变更未经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 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 未落实环评要求 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100万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9. 初步设计未落实环保措施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20万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100万的罚款。 10. 未将环保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20万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100万的罚款。 11. 未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20万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100万的罚款。 12. 环评登记表未备案 责令备案,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排污 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100万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14. 未建成环保设施即投产 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100万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200万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20万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15. 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即投产 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100万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200万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20万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16. 环保设施验收不合格即投产 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100万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200万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20万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17. 环保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 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100万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200万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20万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18. 未公开竣工验收报告 责令公开,处5万-20万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三、具体法律依据 1. 未批先建 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5%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律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5%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批先建被责令停止建设而拒不执行 法律依据:《环境保护法》第63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其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15日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10日拘留。” 3. 环评严重质量问题对建设单位的处罚 对建设单位处50万-200万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20万的罚款。 法律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2条第1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50万-200万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20万的罚款。 4. 环评严重质量问题对技术单位的处罚 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到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2条第2款 “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 环评严重质量问题对环评编制人员的处罚 环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 法律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2条第3款 “编制单位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 6.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10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律依据:《刑法》第229条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年-10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近年来,公安机关严厉打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违法犯罪行为,若建设单位的相关负责人知情或者参与其中,将被列为共犯实施打击。 7. 重大变更未经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 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法律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8. 未落实环评要求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100万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法律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2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100万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9. 初步设计未落实环保措施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20万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100万的罚款。法律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2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20万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100万的罚款。”10. 未将环保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20万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100万的罚款。法律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2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20万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100万的罚款。”11. 未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20万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100万的罚款。法律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2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20万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100万的罚款。”12. 环评登记表未备案责令备案,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13.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排污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100万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法律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33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100万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14. 未建成环保设施即投产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100万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200万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20万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法律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3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100万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200万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20万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 超期未验收视同未验先投。 15. 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即投产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100万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200万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20万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法律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3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100万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200万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20万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16. 环保设施验收不合格即投产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100万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200万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20万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法律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3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100万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200万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20万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17. 环保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100万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200万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20万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法律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3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100万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200万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20万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18. 未公开竣工验收报告责令公开,处5万-20万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法律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3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20万-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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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13
新固废法对企业环保管理提出了哪些新的要求?
来源:新疆山河志远环境监理有限公司 一、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管理方面 01固废污染防治设施的环保竣工验收由环保部门负责验收改为企业自主验收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内容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落实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措施以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投资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02增加了跨省转移固废利用的,需报移出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报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通报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03细化了工业固废产生单位应建立、健全从固废产生到处置全过程管理制度的要求;新增了建立台账,实现固废可追溯、可查询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04新增了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废的,应对受托方进行审查,否则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 05新增了将工业固体废物纳入排污许可制度进行监管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以及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并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二、危险废物管理方面 01新增危废产生单位建立危废管理台账的要求 第七十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02新增医疗卫生机构及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义务 第九十条 医疗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危害公众健康、污染环境。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分类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医疗废物。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渗漏、扩散。 03新增了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要求第九十九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三、强化了对建筑垃圾、污泥、废弃电子产品和生活垃圾的监管 01细化了工程施工单位对建筑垃圾的管理义务 第六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一百一十条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02新增了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处理的义务 第七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应当安全处理污泥,保证处理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泥处理设施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推动同步建设污泥处理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鼓励协同处理,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和补偿范围应当覆盖污泥处理成本和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 第七十二条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 禁止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泥进入农用地。 从事水体清淤疏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清淤疏浚过程中产生的底泥,防止污染环境。 03 确立了电子电器等产品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 第六十六条 国家建立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 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以自建或者委托等方式建立与产品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实现有效回收和利用。 国家鼓励产品的生产者开展生态设计,促进资源回收利用。 四、固废管理不合规的法律责任普遍加重 01普遍加大了罚款金额 新固废法普遍提高了对违法行为的罚款金额幅度 02增加了按日连续处罚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排放固体废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03增加了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行政拘留的处罚措施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三)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利用、处置的; (四)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04明确了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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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13
我国全面打响污染防治攻坚战
中新社北京6月25日电 (记者 阮煜琳)6月2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发布。专家提出,《意见》紧盯污染防治攻坚战,主要以2020年为时间节点,兼顾2035年和本世纪中叶,从质量、总量、风险三个层面确定生态环境保护目标。   确定污染防治攻坚期具体指标   当前,生态文明建设正处于压力叠加、负重前行的关键期,已进入提供更多优质生态产品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的攻坚期,也到了有条件有能力解决突出生态环境问题的窗口期。必须加大力度、加快治理、加紧攻坚,打好标志性的重大战役。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资源与环境政策研究所副所长常纪文25日接受中新社记者采访时说,《意见》是在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形成广泛共识之后发布的,具有承前启后性,既对过去环保工作进行了总结,也对现代面临的困难进行了系统梳理。针对现在的环境问题,提出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加强生态保护与修复、加强几大环保体系的建设等几方面的对策。   国家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督察专员徐必久说,《意见》紧盯污染防治攻坚战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指标,主要以2020年为时间节点,兼顾2035年和本世纪中叶,从质量、总量、风险三个层面确定目标:到2020年,生态环境质量总体改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大幅减少,环境风险得到有效管控,生态环境保护水平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相适应。   具体指标包括,全国细颗粒物(PM2.5)未达标地级及以上城市浓度比2015年下降18%以上,地级及以上城市空气质量优良天数比率达到80%以上;全国地表水Ⅰ-Ⅲ类水体比例达到70%以上,劣Ⅴ类水体比例控制在5%以内等。   徐必久表示,这些目标指标,是在“十三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大气、水、土壤”三个“十条”等规划计划的基础上,通盘考虑后作出的科学决策,保持了连续性,也提出了新要求。   重点打好三大保卫战和七大标志性战役   徐必久说,《意见》针对重点领域,抓住薄弱环节,明确要求打好蓝天、碧水、净土三大保卫战,打赢蓝天保卫战,打好柴油货车污染治理、水源地保护、黑臭水体治理、长江保护修复、渤海综合治理、农业农村治理攻坚战等七大标志性重大战役,着力解决一批民众反映强烈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 “坚决打赢蓝天保卫战是污染防治攻坚战的重中之重,抓紧编制实施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作战计划,确保打好打赢”,他说,同时,着力打好碧水保卫战,扎实推进净土保卫战。   中央党校哲学教研部教授赵建军在采访中说,当前,民众对空气、水、土壤三大污染最为关注,天蓝水绿、大地清洁就是民生所盼。所以必须把环境污染治理工作作为优先任务,把百姓的真实感受看作与统计数据一样重要的部分,让蓝天白云、绿水青山作为优质的生态产品回馈于广大民众。   抓住解决环境治理问题的“牛鼻子”   《意见》要求,全面加强党对生态环境保护的领导。常纪文认为,《意见》明确全面加强党对生态环境保护的领导,这是抓住解决环境治理问题的“牛鼻子”。   徐必久认为,《意见》将“全面加强党对生态环境保护的领导”独立成章,充分反映了中共中央对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坚定态度和坚强决心,为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提供了坚实的政治保障。   专家表示,生态环境问题是长期形成的,根本上解决需要一个较长的努力过程。要远近结合,既集中精力打好攻坚战,又要统筹兼顾,注重源头预防,强化保障。(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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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13
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来源: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党委、政府,各地、州、市党委、政府(行署),自治区党委各部、委,自治区各委、办、厅、局、人民团体、大专院校,自治区大中型企业,中央驻疆单位,生产建设兵团: 《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已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5月16日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办发〔2017〕68号,以下简称《改革方案》)精神,构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推进我区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建设,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疆工作的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精神,贯彻落实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治疆方略、特别是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加快推进自治区生态文明建设,保障区域生态环境安全,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环境权益,建设天蓝地绿水清的美丽新疆。 (二)工作目标。通过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逐步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责任主体、索赔主体和损害赔偿解决途径等,形成相应的鉴定评估管理与技术体系、资金保障及运行机制,逐步建立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制度,建立完善环境保护治理体系。 2018年,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行工作,开展案例实践,积累有益经验,探索建立完善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体系;到2020年,初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三)基本原则 ——依法推进,鼓励创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立足自治区实际,由易到难、稳妥有序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对法律未作规定的具体问题,根据需要提出政策和立法建议,促进完善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体系建设。 ——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体现环境资源生态功能价值,促使赔偿义务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主动磋商,司法保障。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主动与赔偿义务人磋商。磋商未达成一致,赔偿权利人可依法提起诉讼。 ——信息共享,公众监督。实施信息公开,推进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共享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 二、适用范围 本实施方案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草原、湿地、冰川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本实施方案要求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1.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2.在国家和自治区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3.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二)以下情形不适用本实施方案: 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 三、工作内容 (一)明确赔偿范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清除污染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含监测分析)、鉴定评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后评估等合理费用。鼓励各地开展环境健康损害赔偿探索性研究与实践。 (二)确定赔偿义务人。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现行民事法律和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有相关免除或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 (三)明确赔偿权利人。根据国务院授权,自治区人民政府、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自治区行政区域范围内跨地州市以及在全国和自治区范围内影响较大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国土资源、环保、住建、水利、交通运输、农业、林业、畜牧、安监等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可根据实际情况,指定相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及其指定的部门均有权提起诉讼,被指定的部门应以指定其的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名义提起诉讼。跨省域的生态环境损害,按照国家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协商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四)开展损害调查。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对投诉举报或者日常监管中发现的可能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事件进行初步判断,确属本方案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情形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调查、鉴定评估规范,启动调查、鉴定评估程序,形成调查报告,并附具有关证据材料及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自治区探索制定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调查办法,明确各类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分级分类管理及调查程序。 (五)开展赔偿磋商。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就损害事实与程度、修复启动时间与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与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磋商。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可行性、成本效益最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第三方治理、第三方监督可行性等情况,达成赔偿协议。对经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自治区探索制定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明确磋商主体、启动磋商条件、磋商程序、磋商内容及磋商形式等。 (六)完善赔偿诉讼规则。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托现有资源,由环境资源审判庭或指定专门法庭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案件;根据赔偿义务人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试行分期赔付,探索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要研究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需要的诉前证据保全、先予执行、执行监督等制度;根据试行情况,提出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司法解释建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要畅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鼓励法定的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依法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七)加强生态环境修复与损害赔偿的执行和监督。自治区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绩效评估机制,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对磋商或诉讼后的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 自治区制定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监督管理办法,建立对生态环境损害索赔行为的监督机制,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索赔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自治区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机制,依法公开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诉讼裁判文书及其执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项使用、生态环境修复效果等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八)规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应当委托国家相关部门向社会推荐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或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承担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鉴定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规范。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鉴定评估机构独立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并做好与司法程序的衔接。为磋商提供鉴定意见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要求;为诉讼提供鉴定意见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遵守司法行政机关等的相关规定规范。 推进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业力量建设,推动组建符合条件的评估队伍,支持自治区具有一定基础的高校、科研院所等相关单位建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尽快形成评估能力。 (九)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经磋商或诉讼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赔偿义务人无能力开展修复工作的,可以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修复资金由赔偿义务人向委托的社会第三方机构支付。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委托修复的,赔偿权利人前期开展的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效果后评估等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赔偿义务人缴纳的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上缴同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替代修复。 按规定应缴入同级国库的赔偿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定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确保替代修复有资金保障。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自治区人民政府成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可参照成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机构。 各地州市党委、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要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及时制定本地区工作计划,明确责任分工、目标任务、完成时限,确保各项改革措施落到实处。2018年,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行工作并开展案例实践。自2019年起,每年1月底前,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将上年度本地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情况送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后报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3月底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将上年度工作情况报环境保护部。 (二)加强业务指导。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效果后评估等业务工作。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环保厅、住建厅、水利厅、农业厅、林业厅、畜牧厅、交通运输厅、安监局负责指导职责范围内生态环境要素破坏的种类、程度、数据的提供和认定工作,指导、配合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和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审定及修复效果评估工作。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审判及执行工作。 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检察工作,负责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自治区发改委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涉及相关行政事业型收费政策及标准的管理。 自治区经信委负责指导和督促工业企业(含工业园区)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工作的主体责任。 自治区卫生计生委负责指导环境健康损害问题的调查研究,加强环境与健康综合监测与风险评估。 自治区公安厅负责指导涉嫌环境污染刑事犯罪案件和因环境违法应当处以行政拘留的治安管理案件的侦查、取证工作,并建立与具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职责的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 自治区司法厅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规范管理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工作,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制度建设及相关管理工作。 自治区科技厅负责指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的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工程示范,监督保障相关科研经费用于环境损害赔偿研究。 自治区审计厅负责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执行情况纳入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主要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审计监督。 自治区质监局负责地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相关标准的统一立项、编号、审批和发布工作。 自治区统计局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的数据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工作,并依据统计法律法规,及时提供数据,支持有关部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评估。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涉及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 自治区信访局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访案件的相关工作。 其他各部门和单位要根据环境保护工作职责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需要,做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工作。 (三)加强考核监督。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按照“按月通报进度、按季督查、半年小结、全年考评”要求,细化、分解部门工作目标任务,形成严考核、硬约束的工作机制。 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纳入自治区人民政府重点督查事项和自治区环保督察事项,自治区人民政府督查室要根据工作进展及时对自治区有关部门及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进行督查,通报工作情况。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开展不力、问题突出,相关工作进展缓慢的,要进行约谈。 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执行情况纳入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内容,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主要领导干部未履行或者未按要求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依照《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自治区实施〈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四)加大经费和政策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自治区各相关部门及各地州市要对生态环境损害调查与修复等相关项目在政策指导和资金支持方面优先考虑、予以倾斜。 (五)鼓励公众参与。广泛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树立环境资源有价、污染者付费、损害者赔偿的环保理念,提高公众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创新公众参与方式,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生态环境修复或赔偿磋商工作。依法公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赔偿、诉讼裁判文书、生态环境修复效果报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项使用情况等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 涉及驻疆部队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应建立军地协调机制,由各兵种驻疆领导机构牵头,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妥善处理军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 生产建设兵团可参照本实施方案制定相关方案,并具体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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