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党委、政府,各地、州、市党委、政府(行署),自治区党委各部、委,自治区各委、办、厅、局、人民团体、大专院校,自治区大中型企业,中央驻疆单位,生产建设兵团:
《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已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5月16日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办发〔2017〕68号,以下简称《改革方案》)精神,构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推进我区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建设,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疆工作的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精神,贯彻落实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治疆方略、特别是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加快推进自治区生态文明建设,保障区域生态环境安全,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环境权益,建设天蓝地绿水清的美丽新疆。
(二)工作目标。通过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逐步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责任主体、索赔主体和损害赔偿解决途径等,形成相应的鉴定评估管理与技术体系、资金保障及运行机制,逐步建立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制度,建立完善环境保护治理体系。
2018年,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行工作,开展案例实践,积累有益经验,探索建立完善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体系;到2020年,初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三)基本原则
——依法推进,鼓励创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立足自治区实际,由易到难、稳妥有序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对法律未作规定的具体问题,根据需要提出政策和立法建议,促进完善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体系建设。
——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体现环境资源生态功能价值,促使赔偿义务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主动磋商,司法保障。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主动与赔偿义务人磋商。磋商未达成一致,赔偿权利人可依法提起诉讼。
——信息共享,公众监督。实施信息公开,推进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共享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
二、适用范围
本实施方案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草原、湿地、冰川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本实施方案要求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1.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2.在国家和自治区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3.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二)以下情形不适用本实施方案:
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
三、工作内容
(一)明确赔偿范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清除污染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含监测分析)、鉴定评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后评估等合理费用。鼓励各地开展环境健康损害赔偿探索性研究与实践。
(二)确定赔偿义务人。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现行民事法律和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有相关免除或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
(三)明确赔偿权利人。根据国务院授权,自治区人民政府、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自治区行政区域范围内跨地州市以及在全国和自治区范围内影响较大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国土资源、环保、住建、水利、交通运输、农业、林业、畜牧、安监等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可根据实际情况,指定相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及其指定的部门均有权提起诉讼,被指定的部门应以指定其的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名义提起诉讼。跨省域的生态环境损害,按照国家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协商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四)开展损害调查。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对投诉举报或者日常监管中发现的可能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事件进行初步判断,确属本方案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情形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调查、鉴定评估规范,启动调查、鉴定评估程序,形成调查报告,并附具有关证据材料及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自治区探索制定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调查办法,明确各类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分级分类管理及调查程序。
(五)开展赔偿磋商。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就损害事实与程度、修复启动时间与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与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磋商。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可行性、成本效益最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第三方治理、第三方监督可行性等情况,达成赔偿协议。对经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自治区探索制定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明确磋商主体、启动磋商条件、磋商程序、磋商内容及磋商形式等。
(六)完善赔偿诉讼规则。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托现有资源,由环境资源审判庭或指定专门法庭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案件;根据赔偿义务人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试行分期赔付,探索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要研究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需要的诉前证据保全、先予执行、执行监督等制度;根据试行情况,提出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司法解释建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要畅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鼓励法定的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依法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七)加强生态环境修复与损害赔偿的执行和监督。自治区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绩效评估机制,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对磋商或诉讼后的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
自治区制定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监督管理办法,建立对生态环境损害索赔行为的监督机制,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索赔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自治区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机制,依法公开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诉讼裁判文书及其执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项使用、生态环境修复效果等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八)规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应当委托国家相关部门向社会推荐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或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承担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鉴定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规范。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鉴定评估机构独立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并做好与司法程序的衔接。为磋商提供鉴定意见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要求;为诉讼提供鉴定意见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遵守司法行政机关等的相关规定规范。
推进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业力量建设,推动组建符合条件的评估队伍,支持自治区具有一定基础的高校、科研院所等相关单位建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尽快形成评估能力。
(九)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经磋商或诉讼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赔偿义务人无能力开展修复工作的,可以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修复资金由赔偿义务人向委托的社会第三方机构支付。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委托修复的,赔偿权利人前期开展的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效果后评估等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赔偿义务人缴纳的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上缴同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替代修复。
按规定应缴入同级国库的赔偿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定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确保替代修复有资金保障。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自治区人民政府成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可参照成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机构。
各地州市党委、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要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及时制定本地区工作计划,明确责任分工、目标任务、完成时限,确保各项改革措施落到实处。2018年,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行工作并开展案例实践。自2019年起,每年1月底前,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将上年度本地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情况送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后报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3月底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将上年度工作情况报环境保护部。
(二)加强业务指导。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效果后评估等业务工作。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环保厅、住建厅、水利厅、农业厅、林业厅、畜牧厅、交通运输厅、安监局负责指导职责范围内生态环境要素破坏的种类、程度、数据的提供和认定工作,指导、配合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和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审定及修复效果评估工作。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审判及执行工作。
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检察工作,负责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自治区发改委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涉及相关行政事业型收费政策及标准的管理。
自治区经信委负责指导和督促工业企业(含工业园区)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工作的主体责任。
自治区卫生计生委负责指导环境健康损害问题的调查研究,加强环境与健康综合监测与风险评估。
自治区公安厅负责指导涉嫌环境污染刑事犯罪案件和因环境违法应当处以行政拘留的治安管理案件的侦查、取证工作,并建立与具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职责的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
自治区司法厅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规范管理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工作,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制度建设及相关管理工作。
自治区科技厅负责指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的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工程示范,监督保障相关科研经费用于环境损害赔偿研究。
自治区审计厅负责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执行情况纳入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主要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审计监督。
自治区质监局负责地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相关标准的统一立项、编号、审批和发布工作。
自治区统计局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的数据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工作,并依据统计法律法规,及时提供数据,支持有关部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评估。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涉及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
自治区信访局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访案件的相关工作。
其他各部门和单位要根据环境保护工作职责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需要,做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工作。
(三)加强考核监督。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按照“按月通报进度、按季督查、半年小结、全年考评”要求,细化、分解部门工作目标任务,形成严考核、硬约束的工作机制。
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纳入自治区人民政府重点督查事项和自治区环保督察事项,自治区人民政府督查室要根据工作进展及时对自治区有关部门及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进行督查,通报工作情况。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开展不力、问题突出,相关工作进展缓慢的,要进行约谈。
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执行情况纳入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内容,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主要领导干部未履行或者未按要求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依照《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自治区实施〈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四)加大经费和政策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自治区各相关部门及各地州市要对生态环境损害调查与修复等相关项目在政策指导和资金支持方面优先考虑、予以倾斜。
(五)鼓励公众参与。广泛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树立环境资源有价、污染者付费、损害者赔偿的环保理念,提高公众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创新公众参与方式,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生态环境修复或赔偿磋商工作。依法公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赔偿、诉讼裁判文书、生态环境修复效果报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项使用情况等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
涉及驻疆部队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应建立军地协调机制,由各兵种驻疆领导机构牵头,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妥善处理军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
生产建设兵团可参照本实施方案制定相关方案,并具体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