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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范围包括环保管家、环境监理、环境影响评价、环保验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编制,环保技术咨询、水土保持技术咨询、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监理、水土保持验收技术评估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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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管家
作为专业的“环保管家”,对企业环保问题“望闻问切”,对环保疑难杂症进行“科学会诊”,既能找准污染治理主要环节和风险隐患突出问题,图文并茂形成“体检报告”,也能开出诊治“药方”,既能有效降低企业治污成本,也能有效提升企业治污能力。
环境监理
环境监理:主要指建设项目的环境监理,是第三方咨询服务活动,环境监理机构受项目建设单位委托,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及环境监理合同,对项目施工建设实行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环境监理的根本目的在于: 1、提高环境影响评价的有效性,实现工程建设项目环保目标; 2、落实环境保护设施与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3、满足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要求。 对环境监理单位则要求必须在施工现场对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各项环保措施落到实处。对未按有关环境保护要求施工的,应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造成生态破坏的,应采取补救措施或予以恢复。
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环境影响评价明确开发建设者的环境责任及规定应采取的行动,可为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提出环保要求和建议,可为环境管理者提供对建设项目实施有效管理的科学依据。 分为3个层次 ①现状环境影响评价。 ②环境预测与评价。 ③跟踪评价。
环保竣工验收
环保竣工验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是指建设项目竣工后,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规定,依据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调查结果,并通过现场检查等手段,考核该建设项目是否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活动。验收范围: 1.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各项环境保护设施,包括为防治污染和保护环境所建成或配备的工程、设备、装置和监测手段,各项生态保护设施; 2.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有关项目设计文件规定应采取的其他各项环境保护措施。
环保技术咨询
环保技术咨询:主要是针对各种环境污染项目做出整治解决方案,帮助环境切实变好。可承接环保工程设计、生态和环境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议书、资金申请报告、污染场地调查报告、污染治理技术方案等。
水土保持技术咨询
水土保持:是防治水土流失,保护、改良与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提高土地生产力,建立良好生态环境的事业。服务项目包含: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水土保持监理;水土保持区域评估、水土保持规划、小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水土保持发展规划;水土流失动态监测、水土保持天地一体化监管、扰动图斑核查。
为客户创造价值

新疆山河志远环境监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注册资金500万元,注册地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东路430号上海大厦B座2003室。我公司是一家专业的环保项目咨询服务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环保管家、环境监理、环境影响评价、环保验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编制,环保技术咨询、水土保持技术咨询、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监理、水土保持验收技术评估等业务,取得了ISO14001环境管理认证、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ISO45001职业健康安全管理认证资质。

公司现有经国家培训持有环境监理合格证书专职技术人员多名和相关专家,设有人力行政部、市场部、监理咨询部、水保咨询部、环境咨询部、财务结算部6大部门,由总经理统一管理,是一支年轻、有激情、高素质的专业人才队伍。

经过多年的不懈努力,用专业的技术功底、优秀的服务质量逐渐成长为一家规模大、业绩多、实力强的环保项目咨询服务公司,在客户群及环保业界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2022年度荣获塔里木油田QHSE先进集体称号,且获得了地方环境主管部门的高度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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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于
2015
服务对象
300
+
工程业绩
500
+
先进集体
QHSE
经过多年的不懈努力,用专业的技术功底、优秀的服务质量逐渐成长为一家规模大、业绩多、实力强的环保项目咨询服务公司,在客户群及环保业界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2022年度荣获塔里木油田QHSE先进集体称号,且获得了地方环境主管部门的高度认可,取得了ISO14001环境管理认证、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ISO45001职业健康安全管理认证资质。
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
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公司动态
行业动态
2023-11-13
环保厅产业协会调研座谈会
2023年11月10日上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保厅产业协会的各位领导莅临我司开展“走进企业”调研座谈活动。 座谈会上产业协会向我企了解了企业目前急需提供的帮助与需求。走进企业调研座谈会活动为环保行业主管部门与企业提供了更加通畅的交流平台,同时也架起了一座互通有无的友谊桥梁。这将更加有利于环保行业的蓬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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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13
环保专业技术培训
2023年11月10日我企有幸邀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保厅专家库专家韩涛莅临授课指导工作。 韩涛专家就《环保验收》课题结合自身学习方法及所亲身经历的项目案例向我企的专业工程师们传授专业技术知识,授课方式幽默诙谐,通俗易懂,可谓“干货”满满。 培训结束后,韩涛专家就工程师们提出的专业问题与工作疑惑进行逐一解答。通过此次培训与交流,工程师们对环保验收工作有了新的认识,感悟颇深。相信通过此次培训对我企员工的个人成长及今后环保工作的开展一定会给予莫大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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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28
中秋节发福利
中秋佳节来临之际,祝愿公司全体员工阖家团圆、幸福美满。祝愿山河志远大家庭团缘、步步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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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11
公司内部培训
2023年10月6日,特邀专家为我公司员工开展《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的培训,员工受益良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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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31
关于印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查要点的通知
水利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查要点的通知   办水保〔2023〕1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流域管理机构: 为规范和统一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查审批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水利部制定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查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水利部办公厅 2023年7月4日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查要点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新时代水土保持工作的意见》,进一步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查审批工作,明确审查重点,统一审查标准,提高审查质量,做好审批服务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制定本审查要点。 一、总体要求 水土保持方案应内容完整,编制规范,结论明确合理。审查工作应严格依据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开展,坚持客观公正、科学可行,认真遵守国家保密规定,把握好以下原则:(一)坚持生态优先。全面落实水土流失预防保护要求,严格控制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强化表土资源保护、弃渣减量和综合利用,最大限度减少可能造成的人为水土流失。(二)坚持因地制宜。根据项目所处区域、行业特点以及项目水土保持调查与勘测成果等,确定有针对性、切实有效的水土流失防治措施体系与要求。(三)坚持底线思维。严格落实水土保持方案审查审批制度,将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管理要求落实到审查审批全过程,守牢“不产生新的水土流失危害”底线。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的坚决不予审查通过。(四)坚持突出重点。既要注重对水土保持方案内容完整性的审查,更要重视对弃渣综合利用、取土场和弃渣场选址、表土资源保护利用、水土保持措施布设等内容的审查,确保方案内容系统完整、重点突出。 二、关于项目及项目区概况 应包括项目组成及工程布置、施工组织、工程占地、土石方平衡、拆迁(移民)安置与专项设施改(迁)建、施工进度和自然概况等。重点审查:1.项目组成及建设内容应与立项文件或所处阶段的主体设计文件一致。2.应明确项目总体布置及项目各组成部分平面布置情况;竖向布置应明确原地面标高、设计标高,以及采取的防洪排水、边坡防护等措施。3.项目有依托工程的,应明确依托工程立项、建设内容及水土保持工作开展等情况。改扩建和分期建设工程,应明确各阶段建设内容及衔接关系。4.工程征占地应明确占地性质、类型和面积,并以县级行政区域进行统计。5.土石方平衡(含表土)应明确挖方、填方、借方、弃方和调配情况。表土应单独平衡。借方来源、弃方去向应明确。6.涉及拆迁(移民)安置与专项设施改(迁)建的,应明确拆迁(移民)规模、安置方式和专项设施改(迁)建方式、建设内容,以及水土流失防治责任等。 三、关于水土保持评价 应包括项目选址(线)、建设方案与布局、工程征占地、土石方平衡、表土剥离利用、取土场设置、弃渣场设置、施工方法与工艺等评价内容。重点审查:7.禁止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保障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依法办理审批手续。8.项目选址(线)应当依法严格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确实无法避让的,应进行分析论证,执行水土流失防治一级标准,截排水与拦挡工程级别和防洪标准应提高一级,林草覆盖率应提高1—2个百分点。根据项目特点,合理采取提高桥隧比、控制标高、优化施工工艺、加强工程管理等措施,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具备条件的应布设雨洪集蓄与沉沙设施等。9.工程布局与建设方案应符合绿色设计要求,主体设计应开展减少工程征占地面积和土石方数量的相关工作,临时占地应避免占用耕地、林地、草地等,施工结束后恢复为原土地利用类型,工程建设方案应从水土保持角度进行比选分析论证,并对工程建设推荐方案从水土保持角度提出具体建议和要求。10.土石方挖填数量计算应准确,土石方流向应合理可行。对同时存在弃方和借方的项目,应论证其合理性。借方来源和弃方去向应合法、合规、可行。取土场、弃渣场应进行设置必要性与合并设置可行性的分析论证。11.涉及弃渣的,应开展弃渣综合利用调查,制定综合利用方案,明确综合利用途径、方向等,对综合利用涉及需要设置堆存场地的,应布置拦挡、截排水等有效的防护措施。弃渣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转让的,应明确交易方式、市场消耗能力。12.涉及土石方挖填确需进行表土剥离的,应开展表土资源调查,表土资源调查成果应包含土壤类型及分布情况、项目占地范围内表层土厚度、可剥离范围及面积、利用途径等。严格控制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表土保护措施应全面有效,后期利用方向明确可行。表土资源不足的,应明确表土来源或提出土壤改良方案。13.涉及取土场的,取土场位置应明确。禁止在崩塌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内设置取土场。涉及河湖管理范围的,应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取土场要素信息应全面准确,防护措施、后期恢复方向应合理可行。表土及无用料等的临时堆放、处置与防护要求应明确。14.涉及弃渣场的,弃渣场位置与运渣方案应明确。弃渣场选址应经相关管理部门及土地权属单位(个人)确认,落实用地可行性。禁止在河湖管理范围(含水库淹没区)内设置;禁止在对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工业企业、居民点等有重大影响的区域设置。下游一定范围内有敏感因素的,应进行论证且论证结论能够支撑选址合规要求。弃渣场要素信息应全面准确,弃渣堆置方案合理,恢复方向可行。4级及以上弃渣场应进行勘察。 四、关于防治责任范围和防治目标 应包括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防治目标等。重点审查:15.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应根据项目组成、建设内容、施工组织等确定。16.水土流失防治标准等级应根据项目所处地区水土保持敏感程度和水土流失影响程度确定;指标值按等级及分区确定,涉及调整的,应合理论证。 五、关于水土流失分析与预测 应包括土壤流失量预测和水土流失危害分析等。重点审查:17.土壤流失量预测参数和预测结论应科学合理。 六、关于水土保持措施布设 应包括防治区划分、措施总体布局、分区措施布设、施工要求等。重点审查:18.防治区应根据地貌类型、水土流失类型及强度、工程布局、施工组织设计等划分。19.措施总体布局应根据区域水土流失状况、行业特点及施工组织等明确综合防治措施体系。防治措施应覆盖防治责任范围和施工全过程,并与主体工程施工时序相匹配、与周边环境相协调。20.水土保持工程措施应明确工程级别与设计标准。截排水工程的水文及水力计算应准确,工程类型、型式、结构应合理,并做好排水顺接;土地整治措施应满足复耕或植被恢复要求。21.水土保持植物措施应明确级别与设计标准。植物措施配置方案应根据项目区立地条件、项目特点确定,并与确定的植被恢复与建设工程级别相匹配。22.水土保持临时措施应明确布设位置、面积、实施时段。超过一个生长季的项目,应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增加植物防护措施。23.弃渣场级别应准确,防护工程级别与设计标准应合理,措施体系应全面。拦挡工程、截排水工程等应结合地形地质条件布设,工程型式、结构等应合理。弃渣场和拦挡工程的稳定性结论应明确可靠。24.边坡防护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应采取生态防护型式,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应制定防止边坡溜渣的措施。 七、关于水土保持监测 应包括监测范围和时段、内容和方法、频次、点位布设、实施条件和成果等。重点审查:25.监测范围明确,时段合理,内容全面,方法、频次、点位布设符合实际并满足要求。26.3级及以上弃渣场应采取视频监控。 八、关于水土保持投资概(估)算与效益分析 应包括投资概(估)算编制原则与依据、编制说明与概(估)算成果、效益分析等。重点审查:27.编制原则科学,价格水平年确定及费用构成合理,材料价格符合实际,费率计取符合水土保持和行业要求。28.措施单价分析应齐全准确,投资应满足水土流失防治工作需要。29.效益分析数据来源合理,计算过程、方法、结果准确。 九、关于水土保持管理 应包括组织管理、水土保持施工、后续设计、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监理、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等。重点审查:30.建设单位主体责任和各参建单位水土保持责任应明确,水土保持工作内容和任务应纳入施工合同,水土保持“三同时”和绿色施工要求明确。 十、关于附件与附图 应包括相关附件、附图等。重点审查:31.附件应包含项目立项或相关支撑性文件。涉及水土保持违法违规情形的,应附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意见。涉及弃渣场的,应附相关管理部门和权属单位(个人)的意见。4级及以上弃渣场应附地质勘察报告结论。涉及弃渣综合利用的,应附相关支撑性材料。32.附图应包含地理位置图(应标出涉及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水系图、项目区土壤侵蚀图、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图、监测点布置图、总体布置图、分区防治措施总体布局图、典型措施布设图等。涉及取土场、弃渣场的,应开展“一场一图”措施布设(或设计),附位置、地形和影像等图件,并能够反映下游至少1公里范围内的地形地物信息,明确措施布设和表土堆放场位置。 十一、关于方案变更 33.涉及补充或修改方案的,应明确与原方案的关系,补充或修改理由应充分,补充或修改的方案满足减少地表扰动与植被损坏范围、减少弃渣量等水土保持要求。34.涉及水土保持措施变更的,其防治效果应不低于原措施。35.涉及弃渣场变更的,应开展弃渣减量化、资源化论证。附件:1.不同水土流失类型区特别要求2.铁路、公路建设项目特别要求3.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特别要求4.管道建设项目特别要求5.核电建设项目特别要求6.煤炭建设项目特别要求7.输变电建设项目特别要求附件1不同水土流失类型区特别要求除满足通用要求外,位于东北黑土区、北方风沙区、西北黄土高原区、南方红壤区、西南岩溶区、青藏高原区、平原地区和城市区域等类型区的生产建设项目还应满足以下要求。一、东北黑土区1.应合理利用和保护黑土资源。对依法占用黑土地的,表土应能剥尽剥,按规定的标准进行剥离,并应就近用于新开垦耕地和劣质耕地改良、被污染耕地治理、高标准农田建设、土地复垦等。2.在丘陵漫岗区宜布设坡面径流排导工程,并做好排导工程两端的防护及与自然沟道的顺接。3.防护措施应考虑冻害影响。二、北方风沙区4.应保护地表结皮层、沙壳、砾幕。裸露地表和堆土区应及时防护,减少裸露时间,并采取苫盖和洒水降尘等临时措施。5.在干旱缺水地区植物措施应配套灌溉设施。三、西北黄土高原区6.禁止违法占用淤地坝。7.开挖或填筑边坡应采取削坡开级、挡土墙、工程护坡等措施,保持安全坡度,并布设截(排)水和排水顺接、消能等措施。8.沟坡施工道路应设置排水沟、消力池,并顺接至自然沟道。四、南方红壤区9.坡面应根据汇水情况布设径流排导工程。五、西南岩溶区10.应避免破坏、堵塞地下暗河和溶洞等地下水系。六、青藏高原区11.应布设围挡措施,严格控制施工范围,保护原有地表植被。12.高原草甸区应严格实施草皮的剥离、保护和利用。13.植物措施应优先使用乡土树种草种,合理配置乔灌草植被。14.防护措施应考虑冻害影响。七、平原地区15.应采取沉沙措施,防止河网、水系、渠道淤积。16.取土场宜以宽浅式为主,注重取土后的恢复利用措施。17.应优化场地、路面设计标高,或采取其他措施,减少外借土石方量。八、城市区域18.应采用下凹式绿地和透水材料铺装地面等措施,增加降水入渗。19.应综合利用地表径流,设置蓄水池等雨洪利用和调蓄设施。20.应按照当地有关弃渣收集、清运、集中堆放的管理规定,做好弃渣处置。21.裸露面应及时采取洒水、苫盖,运输渣土车辆车厢应全密闭遮盖,车轮应冲洗,防止产生扬尘和泥沙进入市政管网。22.应提高林草植被建设标准,注重景观效果,配套建设灌溉、排水和雨水利用设施。附件2铁路、公路建设项目特别要求除满足通用要求外,铁路、公路建设项目还应满足以下要求。1.项目平面布置与竖向布置介绍中应包含路线走向及平纵断面缩图、路基标准断面图、高填深挖路段典型断面图。2.特殊路基处理应明确具体分布位置、处理方案及工程量等。3.表土堆放场、临时堆土场、隧道施工平台等设置情况明确。4.在高填深挖路段,应开展桥隧替代方案的论证,结论应支撑推荐方案。5.制(存)梁场、预制场、拌和站等应优先利用既有场地;施工便道应永临结合布设。铁路项目铺轨基地应开展既有和相临基地综合利用比选。6.山丘区、临河段道路和隧道洞口施工平台下边坡应采取拦挡、护坡等工程和植物相结合的综合防护措施,防止坡面溜渣。7.制(存)梁场、铺轨基地、预制场、拌和站、施工生产生活区、施工便道等应开展水土保持措施典型设计。附件3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特别要求除满足通用要求外,水利、水电建设项目还应满足以下要求。1.应通过优化设计最大限度提高工程永久征地范围内林草覆盖率,原则上不低于按标准确定的指标值。2.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应以工程建设征用地面积为基础,并结合工程及施工布置、移民安置规划等确定。防洪工程、改扩建工程、除险加固工程等无需征收或征用但扰动的土地应纳入防治责任范围。3.开展阶段验收的,应明确相应的水土流失防治指标值。4.对于水电工程,应按照行业规范要求开展弃渣场选址及多方案比选论证,堆渣量超300万立方米或最大堆渣高度超100米的弃渣场应进行专门论证。5.应根据后期土地复耕、植被恢复的表土资源需求,分析确定表土剥离量,涉及水库或水电站的应结合表土资源需求和淹没区表土资源调查情况,充分利用淹没区表土资源。6.对于水利工程,水土保持工程设计深度应符合主体工程设计阶段的深度要求。7.4级及以上弃渣场的拦挡、排洪工程建筑物选型和结构应进行必要的比选论证,并根据地质勘察成果做好拦挡、排洪工程基础处理设计。8.对于水利工程,水土保持投资概(估)算编制依据、原则、方法和成果应与同阶段工程设计文件中的水土保持投资内容保持一致。附件4管道建设项目特别要求除满足通用要求外,管道建设项目还应满足以下要求。1.应按地形地貌明确线路长度、作业带宽度、施工道路数量;应明确横坡敷设、顺坡敷设长度、穿越山体和水体方式和数量;应分类型明确管沟开挖断面图。2.涉及施工导流的,应明确导流方式、结构型式、挖填土石方量及来源等。3.应优先采用隧道、定向钻、顶管等方式穿越水体、山体,穿越水体应优先采用钢板桩等围堰方式。采用大开挖方式穿越水体、山体的,应充分论证并提供相应支撑材料。对涉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的,须减少管道作业带宽度。4.管沟开挖面和局部需场平的施工机械作业区应剥离表土,堆土及无开挖填筑的施工机械作业区域宜采用铺垫保护措施。5.横坡回填应设置合理排水措施,不能形成拦水堤;顺坡应分台阶回填。6.管道作业带应恢复原土地利用类型,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5m范围内,禁止种植深根植物。附件5核电建设项目特别要求除满足通用要求外,核电建设项目还应满足以下要求。1.海工工程、海域航道、港池等清淤物采取海抛处置的,不计入土石方平衡,但应明确其数量及处置方式;作为场地填筑或需在陆上设置弃渣场(中转场)的则应计入土石方平衡。2.最后一期工程,应明确临时用地利用方向,需恢复植被或复耕的应明确硬化地面拆除数量及去向、覆土数量和来源。3.施工布置应充分利用预留场地。4.厂区林草覆盖率应考虑核电行业规范要求,并结合各期工程施工场地布设和后期利用(恢复)情况综合确定。5.海岛区水土保持措施应考虑防台风要求。6.海堤等临海坡面自然海蚀线以上边坡,应结合坡面类型合理考虑植物防护措施。附件6煤炭建设项目特别要求除满足通用要求外,煤炭建设项目还应满足以下要求。1.煤矿地面总布置、开拓开采方案与开采接续计划、施工组织与建设计划应明确。2.井工矿建设期井巷工程量、排矸量与利用、堆弃方案,及生产期年排矸量、综合利用方案应明确。禁止设置永久性煤矸石堆放场。临时排矸场规模不应超过3年储矸量,后续综合利用方案可行。3.露天矿内排、外排土计划与排土场设置、排土工艺等应明确。采掘场占地应按采掘场初期征地范围或采掘场设计水平年地表境界范围计列。4.井工矿井下或露天矿采掘场排水量、排水去向与综合利用情况应明确。5.在保障安全生产的前提下,露天矿采区接续与排土计划应满足能尽快实现内排的要求。6.应明确施工期、设计水平年和生产期水土流失防治目标,在计算各项防治指标值时,露天矿的采区面积可在防治责任范围面积中扣除。生产期新增扰动范围的防治指标值不应低于施工期指标值,其它区域不应低于设计水平年指标值。7.采掘场、排土场应制定表土(或戈壁砾石)剥离计划。8.应充分利用煤矿排水保障绿化生态用水。附件7输变电建设项目特别要求除满足通用要求外,输变电建设项目还应满足以下要求。1.应按地形地貌类型明确线路长度、塔基、牵张场、施工道路数量。应根据各类塔基根开及基础型式明确相应的永久征地、临时占地及土石方挖填情况,涉及大跨越时应明确施工场地布置情况。2.变电站(含换流站、开关站等,下同)应逐一明确建设内容、规模及平面布置和竖向布置,以及工程征占地、土石方挖填量和进站道路、站外供排水等情况。3.新建变电站在满足防洪要求下应做到自身土石方平衡;山丘区塔基应采用不等高基础,并优先采取索道施工方式。4.塔基区拦挡弃渣的措施应界定为水土保持措施。5.变电站应优先采用植草防护措施,干旱区可采用碎石压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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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21
如何规避“无组织排放”法规风险? —无组织排放的准确定义与管控要求
本文胡说八道的有些厉害,而且篇幅特别长,看不惯的可能要忍一下,辛苦啦! 在环境领域经验不足五年的可能难以理解本文深意,故而一上来先开宗明义,将主要的结论与建议抛出,供迫不及待的朋友审阅。对于关注学术探讨,期望学术提高的盆友,请审阅正文,以期共同探讨。 结论与建议 无组织排放行为需要有清晰明确的定义和界定方式,不能依靠感觉和感官判断,否则会出现执法弹性过大,企业也会无所适从的问题; 无组织排放与逸散的概念不同,一个是主动的排放行为,一个是被动的排放行为;一个是法律上严禁的行为,一个是技术上不可避免的行为; 无组织排放与逸散的界定需要紧密围绕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规范与技术指南,根据不同的VOCs产生源与产生方式给出明确的界定方式,给出定量化的判定依据; 从管控对象角度,无组织排放仅是针对“纳入管控范围的VOCs物质”,未纳入管控范围的理应“豁免”。纳入管控范围的VOCs物质应该有清晰的理化定义,既包括单质,也包括混合物; 从收集方式角度,无组织排放是针对“未满足收集率要求”的废气排放,满足收集设计要求的理应“豁免”; 从源头控制角度,无组织排放是针对“不满足源头控制相关标准规范”的排放行为,满足源头控制要求的理应“豁免”; 从综合的环境绩效管理角度,应该对VOCs的逸散提出豁免工艺、豁免排放量或是豁免物质要求,否则监管不分重点,社会成本高的同时起不到环境治理与监管的效果。  “无组织排放”行为的定义与困惑 根据《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无组织排放指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低矮排气筒的排放属有组织排放,但在一定条件下也可造成与无组织排放相同的后果。 以上定义对无组织排放给出了“定性”的判断,却没有给出量化的判定准则。在当前环境保护呈高压态势的情况下,“无组织排放”的管控已是政府和企业关注的重点,也是环境执法的重点,特别是《大气污染防治法》要求:“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另外,在上海,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不得无组织排放”。 但是受制于技术条件的限值,“跑冒滴漏”等排放行为,是根本无法避免的,这些“排放”到底是不是无组织排放呢,什么样的行为属于法律禁止的“受控的无组织排放行为”呢?相关标准和规范并到底有没有给出清晰的界定呢? 举例来说,如下的行为在工业界普遍存在,企业经营者与环保管理者存在很多困惑。如下的行为到底属不属于无组织排放呢? (1)化工生产过程,管道、仪表、设备等发生的跑冒滴漏行为属于无组织排放吗? (2)使用高沸点化学品(如机油、润滑油、塑料膜、热塑等)产生的少量排放,属于无组织排放吗? (3)机加工生产过程没有关门关窗的行为属于无组织排放吗? (4)电子组装过程偶尔使用酒精擦洗或是少量胶水,或是极少量的商标打印等,需要收集治理吗? (5)是否所有含有机废水的收集池都要加盖,不加盖的是否属于无组织排放吗,生活废水需要加盖吗? (6)某些热塑、注塑等工艺产生极少量的VOCs物质,一定要收集治理吗? (7)车间内对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环节进行了收集处理,如果收集率不到100%,未收集的废气属于无组织排放吗? (8)车间内对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环节进行了收集处理,但是在车间内排放,属于无组织排放吗? (9)相关标准对于厂界以及厂区内都有大气污染物浓度监控限值要求,是变相允许少量的无组织排放吗? (10)低矮储罐的呼吸气排放一定要设置15m以上的排气筒吗,地埋式的也要如此吗,不满足15m属于无组织排放吗? 依据当前法律法规的定义,以上排放行为是否属于“无组织排放”并不十分清晰。如果对于“无组织排放”的行为界定不清,则会出现执法弹性过大的问题,企业也会无所适从,不知该如何管理。简单盲目的对“无组织排放”进行一刀切的管理不仅会大大增加社会的成本,还会因为监管抓不住重点被人诟病。 举例来说,机加工企业被要求一定关门关窗,但是即便关门关窗,污染物不也是在持续排放吗,特别是夜间下班后,多数不也是都排放掉吗?关门关窗的情况下车间的通风仍旧在用,污染物还是会通过车间排风排放,对于环境的影响除了让内部员工多吸了几口外,几乎没有变化。即便从扩散方式上讲车间通风优于门窗的扩散,对厂界处的贡献值更小,但是对于远处的环境敏感点来说,根本就是一回事,对于区域环境质量的改善没有任何作用。 另外,对于VOCs的产生浓度很低(比如产生浓度低于10mg/m3)的情况,如果一定要收集处理,其通风收集、风机运行、设备投入、能耗电耗等产生的隐藏污染,可能远远大于直接排放的污染,环境治理的综合绩效甚至可能是负值。而且,即便采取了治理措施,这类设施的运行与有效性如何考核和监管呢?比如用活性炭治理低浓度废气,其排放浓度即便不治理都远远低于排放标准,活性炭如何判断饱和呢,如何要求强制更换呢?如果根本无法管理,又没有实效,为何要强制要求呢?其可操作性其实很差。 可见,对于低浓度低风量的废气强制进行治理是机械和教条的,尽管表面上遵循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法条,实际上是有违环保的精神、与环境保护法的立法意图不符的。 此外,有些有机物的排放对环境影响很小,甚至可以忽略,以美国为例,有些有机物是纳入豁免管理清单的,这些也值得我们借鉴。 二 “无组织排放”行为的管控要求 以下均是选择性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四十七条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4年7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二条 产生粉尘、废气的作业活动具备收集或者消除、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件的,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不得无组织排放。 以上法条对VOCs的收集、治理和排放提出了原则性的要求,但上位法不会给出具体的做法,具体的做法应该通过标准和规范落地。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DB31/933—2015) 4.3.6 储罐存储的原辅物料必须通过通过通过密闭管道输送至生产装置。 4.3.7 投料过程中应采取密闭方式或者有效收集措施。 4.3.8 对于含挥发性有机物、恶臭物质的物料,其采样口应采用密闭采样或等效设施。 4.3.9 根据生产工艺、操作方式以及废气性质、处理和处置方法,设置不同的废气收集系统,尽可能对废气进行分质收集,各废气收集系统均应实现压力损失平衡以及有效收集。 4.3.10 用于集输、储存和处理含挥发性有机物、恶臭物质的废水设施应密闭,产生的废气应接入有机废气回收或处理装置,其非甲烷总烃排放浓度不高于70mg/m3或者净化效率不低于90%。 三 “无组织排放”与“逸散”概念的提出及界定 1. “无组织排放”与“逸散”概念的提出 《大气污染防治法》其实并未要求产生挥发性有机物(VOCs)的环节全部密闭,对于石化工艺要求“减少物料泄漏”而非禁止,另一方面上海的地方条例要求“不得无组织排放”。两者的要求不一是否存在矛盾啊?或是说地方法规可以严于国家法规,上海的要求更加合理吗? 法律法规一般仅是给出定性的原则性的要求,定量化的细则还需要通过标准规范来清晰界定,以确保法律法规的要求落地。但是,当前对“无组织排放”行为的界定并没有明确的标准规范,导致政策落地时太依赖于主观感觉。最直观的感觉就是,科学技术是无法完全避免“无组织排放”的,事实与法规的要求不符,该如何操作?在此不得不提出“逸散”这个物理概念,以此来分析和界定“排放”与“逸散”的不同。两者的属性有本质上的不同: 1)“无组织排放”应该属于“主动”的排放行为,是不被允许的; 2)“逸散”属于“被动”的排放行为,是符合科学事实也是被允许的。 “无组织排放”的管控对象是VOCs与粉尘等,本文主要是针对VOCs进行分析。  2. “无组织排放”与“逸散”的界定与差异 (1) 管控对象上“无组织排放”行为与“逸散”的界定与差异 是否所有的VOCs物质都要纳入“无组织排放”的管控呢?显然不是,对于沸点很高,挥发性很低的有机物其实根本没有必要纳入监管,否则高射炮打蚊子,即抓不住重点,又导致社会成本的大大增加。因而,明确给出纳入管控范围的VOCs的定义至关重要。 以上海的《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31/933-2015)为例:沸点低于260度,或是饱和蒸气压大于10Pa的挥发性物质,都应该纳入需要管控的VOCs。对于“混合物”,该标准并未给出明确的定义,因而混合物可根据其挥发性来界定,比如混合物中各个挥发性有机物饱和蒸汽分压之和大于10Pa,应该视为纳入管控的VOCs,反之则不是;或是规定混合物中VOCs物质的比例,对于低于一定比例的不视为VOCs物质。同样的道理,在很多行业标准中也给出了VOCs的物化定义,在该行业也应该严格按照该定义确定“纳入管控范围的VOCs物质”。 另外,尽管《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31/933-2015)中还提出以“非甲烷总烃”作为综合型控制指标管控VOCs,由于这里没有给出“量化”的指标,并不代表凡是能够检测出“非甲烷总烃”的,都视为有纳入管控的VOCs排放。比如检维修过程、机加工过程用到的机油、润滑油等等都可以监测到非甲烷总烃,但是这些都不值得视为“纳入管控范围的VOCs物质”。 由此,在管控对象上,“无组织排放”仅是针对“纳入管控范围的VOCs物质”,未“纳入管控范围的VOCs物质”可以不用收集并处理。未“纳入管控范围的VOCs物质”的排放行为属于“逸散”,不属于“无组织排放”。 简而言之,从管控对象角度,无组织排放仅是针对“纳入管控范围的VOCs物质”! (2)收集过程“无组织排放”行为与“逸散”的界定与差异 显然除了全密闭或是“负压”之外,污染物不可能做到100%的收集。达不到100%就属于无组织排放行为吗?显然不是。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收集废气至密闭排气系统。如不能密闭,则应采用局部气体收集至密闭排气系统或采取其他有效污染控制措施。对于不能全密闭的行为,只要排风罩设计满足环评和《排风罩的分类及技术条件》(GB/T16758)的相关要求,则视为合规。 举例来说,如果环评要求吸风罩有90%的收集率,且企业的吸风设计满足《排风罩的分类及技术条件》(GB/T16758)相关要求,能够达到90%的收集率,则另外10%未能收集的废气视为“逸散”,不视为“排放”。如果环评要求90%收集率,而实际的收集率只有80%,则另外的20%的废气视为“无组织排放”,而不是“逸散”,是不被允许的。 简而言之,从收集方式角度,无组织排放是针对“未满足收集率要求”的废气排放。 (3)排放源与排放行为上“无组织排放”行为与“逸散”的界定与差异 VOCs的排放源参考《石化行业 VOCs 排放量计算方法》、《上海市石化行业VOCs排放量计算方法(试行)》以及美国EPA的方法,可以分12大排放源: (1)设备动静密封点泄漏 (2)有机液体储存与调和挥发损失 (3)有机液体装载挥发损失 (4)废水集输、储存、处理处置过程逸散 (5)燃烧烟气排放 (6)工艺有组织排放 (7)工艺无组织排放 (8)采样过程排放 (9)火炬排放 (10)非正常工况(含开停工及维修)排放 (11)冷却塔、循环水冷却系统释放 (12)事故排放 如上12大源中,可能涉及无组织排放的源有9个。无组织排放行为可以根据这9大源头分别给出界定依据,国家和地方的很多标准规范和指南都细化给出了源头控制的要求。 简而言之,从源头控制角度,无组织排放是针对不满足源头控制相关标准规范的排放行为。表一给出了VOCs产生环节无组织排放的管控要求,并分析了“无组织排放”与“逸散”再产生环节概念的差异(以上海的管控要求为例),具体见下表。 编号 VOCs排放源 合规与否的判定依据 分析与界定 设备动静密封点泄漏 (即设备与管线组件泄漏) 《石化企业泄漏检测与修复工作指南》 LDAR的实施情况 无组织排放:企业没有实施LDAR,或是LDAR做的不合规,或是设备和管线此产生的跑冒滴漏浓度值超过泄漏控制浓度,属于无组织排放 逸散:企业有效实施了LDAR,即便设备和管线等仍有一定的排放,但排放浓度在管控范围内,低于泄漏控制浓度,属于逸散 2 有机液体储存与调和挥发损失 《上海市存储过程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技术规范》(试行) 无组织排放:存在不满足《上海市存储过程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技术规范》(试行)的排放行为,属于无组织排放 逸散:满足《上海市存储过程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技术规范》(试行)之后,仍然有部分排放的行为,属于逸散 3 有机液体装载挥发损失 《上海市存储过程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技术规范》(试行):4.3 挥发性有机液体装载 无组织排放:装载过程存在不满足《上海市存储过程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技术规范》(试行)的排放行为,属于无组织排放 逸散:装载过程满足《上海市存储过程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技术规范》(试行)后仍然有部分的无组织逸散行为,属于逸散 4 废水集输、储存、处理处置过程逸散 《上海市存储过程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技术规范》(试行):6.敞开液面 VOCs 逸散控制要求 无组织排放:若废水储存和处理设施敞开液面上方 100 mm 处的 VOCs 检测浓度大于 200 µmol/mol,且没有加盖或是收集处理的行为属于无组织排放 逸散:若废水储存和处理设施敞开液面上方 100 mm 处的 VOCs 检测浓度小于等于200 µmol/mol,即便没有加盖或是收集处理,属于逸散,而不是无组织排放 5 工艺无组织排放 没有确切依据 NA 注:此处工艺无组织排放的定义不包括设备管线的跑冒滴漏等行为 6 采样过程排放 没有确切依据 无组织排放:采样不规范,没有采取有效管控措施,且造成了无组织废气的排放行为 逸散:采样过程采取了积极主动的降低无组织排放的措施,制定了标准采样程序(SOP),且程序中提出了降低废气排放的操作要求 7 非正常工况(含开停工及维修)排放 《化工装置开停工和检维修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技术规程》(试行) 无组织排放:没有按照《化工装置开停工和检维修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技术规程》(试行),在非正常工况时导致无组织排放 逸散:满足《化工装置开停工和检维修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技术规程》(试行)的要求,仍然客观存在的无组织逸散行为 8 冷却塔、循环水冷却系统释放 没有确切依据 无组织排放:冷却系统有内漏,油污与化学品等进入冷却水,产生一定排放,且排放浓度或是冷却水中化学品浓度达到一定范围(目前尚未给出定量化的判定依据) 逸散:冷却系统没有内漏;或是有少量内容,导致油污与化学品等进入冷却水,产生一定排放,但排放浓度或是冷却水中化学品浓度低于一定限值(目前尚未给出定量化的判定依据) 9 事故排放 有确切依据,应该根据企业编制备案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降低事故排放 无组织排放:事故情况下没有按照企业编制备案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要求,进行污染防控,且造成无组织排放的行为 逸散:事故情况下按照企业编制备案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要求,进行污染防控,且有一定无组织逸散的行为 四 VOCs逸散量豁免管理探讨  精密元件制造过程少量酒精或是溶剂的擦洗行为,设备标签少量油墨的打印行为,机加工过程使用高沸点机油润滑油等,小器件的注塑工艺等过程,都或多或少产生VOCs的排放。从监测的角度,如上的行为都会检测到“非甲烷总烃”,但是有些生产过程,VOCs产生量确实少之又少。 如果对以上极少量的VOCs强制进行收集和处理,其设备投资安装及运营造成的损耗将远远高过VOCs治理产生的环境绩效,环境经济效益很可能是负值,而且也没有合理的处置工艺。如果强制企业关门关窗,尽管看似没有名义上的无组织排放行为,但是通过车间通风以及门窗的物料逸散等仍然会使污染物扩散至外环境,除了增加员工的职业健康问题外,对环境保护没有任何改善。 因而对于排放量及排放浓度低到一定范围的VOCs(如浓度低于10mg/m3且排放量低于200kg/年),应该允许逸散,而不便视为“组织者排放”进行过度监管。豁免监管的VOCs逸散行为,或VOCs逸散量需要提上议事日程。 举例来说,对于环境容量较大区域VOCs的豁免年排放量可以到500kg,对于环境容量很小的区域VOCs的豁免年排放量可以是200kg。而且厂界处及厂区内的无组织监控要求也纳入了相关标准,已可以有效管理。除了豁免逸散量外,豁免工艺可以针对典型机加工及装配工艺,以及润滑油、机油等使用单位,如此即尊重科学的事实,又降低社会成本,具有综合的环境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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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21
环评和验收相关18种法律责任
 一、18种法律责任1. 未批先建2. 未批先建被责令停止建设而拒不执行3. 环评严重质量问题对建设单位的处罚4. 环评严重质量问题对技术单位的处罚5. 环评严重质量问题对环评编制人员的处罚6.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7. 重大变更未经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8. 未落实环评要求9. 初步设计未落实环保措施10. 未将环保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11. 未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12. 环评登记表未备案13.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排污14. 未建成环保设施即投产15. 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即投产16. 环保设施验收不合格即投产17. 环保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 18. 未公开竣工验收报告 二、具体处罚 1. 未批先建 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5%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未批先建被责令停止建设而拒不执行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15日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10日拘留。 3. 环评严重质量问题对建设单位的处罚 对建设单位处50万-200万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20万的罚款。 4. 环评严重质量问题对技术单位的处罚 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到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 环评严重质量问题对环评编制人员的处罚 环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 6.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10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7. 重大变更未经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 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 未落实环评要求 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100万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9. 初步设计未落实环保措施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20万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100万的罚款。 10. 未将环保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20万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100万的罚款。 11. 未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20万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100万的罚款。 12. 环评登记表未备案 责令备案,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排污 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100万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14. 未建成环保设施即投产 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100万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200万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20万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15. 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即投产 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100万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200万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20万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16. 环保设施验收不合格即投产 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100万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200万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20万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17. 环保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 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100万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200万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20万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18. 未公开竣工验收报告 责令公开,处5万-20万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三、具体法律依据 1. 未批先建 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5%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律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5%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批先建被责令停止建设而拒不执行 法律依据:《环境保护法》第63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其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15日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10日拘留。” 3. 环评严重质量问题对建设单位的处罚 对建设单位处50万-200万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20万的罚款。 法律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2条第1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50万-200万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20万的罚款。 4. 环评严重质量问题对技术单位的处罚 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到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2条第2款 “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 环评严重质量问题对环评编制人员的处罚 环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 法律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2条第3款 “编制单位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 6.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10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律依据:《刑法》第229条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年-10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近年来,公安机关严厉打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违法犯罪行为,若建设单位的相关负责人知情或者参与其中,将被列为共犯实施打击。 7. 重大变更未经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 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法律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8. 未落实环评要求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100万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法律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2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100万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9. 初步设计未落实环保措施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20万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100万的罚款。法律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2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20万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100万的罚款。”10. 未将环保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20万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100万的罚款。法律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2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20万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100万的罚款。”11. 未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20万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100万的罚款。法律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2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20万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100万的罚款。”12. 环评登记表未备案责令备案,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13.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排污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100万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法律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33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100万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14. 未建成环保设施即投产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100万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200万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20万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法律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3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100万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200万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20万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 超期未验收视同未验先投。 15. 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即投产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100万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200万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20万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法律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3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100万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200万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20万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16. 环保设施验收不合格即投产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100万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200万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20万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法律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3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100万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200万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20万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17. 环保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100万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200万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20万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法律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3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100万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200万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20万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18. 未公开竣工验收报告责令公开,处5万-20万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法律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3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20万-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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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13
新固废法对企业环保管理提出了哪些新的要求?
来源:新疆山河志远环境监理有限公司 一、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管理方面 01固废污染防治设施的环保竣工验收由环保部门负责验收改为企业自主验收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内容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落实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措施以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投资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02增加了跨省转移固废利用的,需报移出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报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通报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03细化了工业固废产生单位应建立、健全从固废产生到处置全过程管理制度的要求;新增了建立台账,实现固废可追溯、可查询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04新增了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废的,应对受托方进行审查,否则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 05新增了将工业固体废物纳入排污许可制度进行监管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以及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并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二、危险废物管理方面 01新增危废产生单位建立危废管理台账的要求 第七十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02新增医疗卫生机构及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义务 第九十条 医疗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危害公众健康、污染环境。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分类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医疗废物。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渗漏、扩散。 03新增了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要求第九十九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三、强化了对建筑垃圾、污泥、废弃电子产品和生活垃圾的监管 01细化了工程施工单位对建筑垃圾的管理义务 第六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一百一十条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02新增了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处理的义务 第七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应当安全处理污泥,保证处理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泥处理设施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推动同步建设污泥处理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鼓励协同处理,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和补偿范围应当覆盖污泥处理成本和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 第七十二条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 禁止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泥进入农用地。 从事水体清淤疏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清淤疏浚过程中产生的底泥,防止污染环境。 03 确立了电子电器等产品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 第六十六条 国家建立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 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以自建或者委托等方式建立与产品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实现有效回收和利用。 国家鼓励产品的生产者开展生态设计,促进资源回收利用。 四、固废管理不合规的法律责任普遍加重 01普遍加大了罚款金额 新固废法普遍提高了对违法行为的罚款金额幅度 02增加了按日连续处罚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排放固体废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03增加了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行政拘留的处罚措施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三)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利用、处置的; (四)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04明确了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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